注册号:143412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80号 - 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34122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80号

       

      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14341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青蛙王子”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对“青蛙王子”系列卡通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8832号图形商标、第4309184号图形商标、第10717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申请人的“青蛙王子”商标曾被认定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七、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证据材料见第14340997号无效宣告案件中):
      1、申请人相关证明文件、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6、申请人经销合同、销售网络及销售点明细表等资料;
      7、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资料;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动画片“青蛙王子”的制作合同、播出证明及2010年被广电总局推荐为优秀动画片等相关资料;
      10、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1、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资料;
      12、相关决定书及商标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的“青蛙”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评为著名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牙刷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四、本案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明显错误。五、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七、争议商标曾经过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该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决定书;2、产品照片、厂区照片;3、著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4、协会证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国家标准起草单位证书;5、市场研究报告、市场研究服务合同、百度网络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证据13的相关法院判决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又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6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二者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青蛙卡通头部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青蛙图形相比,二者均为圆形,且具有大而圆的眼睛及微笑的表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