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JIE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708563号“XIJIE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457号

       

      申请人:西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6708563号“XIJIE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7年,专业从事油压缓冲器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申请人一直致力于发展“西捷克CJAC”品牌。申请人第1573905号“CJ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别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商品,但有一定关联性,申请人商标是以音译“西捷克”呼叫,且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良好的企业声誉、可靠的产品质量和商标的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一系列商标都是集中于2017年在短时间内一起注册,是对申请人及日本和中国香港一些公司商标的模仿,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申请人以驰名商标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2.厂房厂貌图片;3.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申请人与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证明;6.申请人企业标准、商标清单;7.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及出货单、国内销售网络图、客户清单;8.参展合同、发票、参展照片、宣传册、宣传页、高速路广告照片;9.获得的专利、荣誉及体系认证证书;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密封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压缓衡器、减震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宁波乐可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变更为宁波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7日变更为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自2017年开始在第6、7、9、11、17、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西捷克CJAC及图”、“CJAC”、“CJAK”、“CJAC及图”、“CJAK及图”、“XIJIEKE”等商标共计20件,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或申请人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CJAC及图”英文及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XIJIEKE”为拼音字母大写组合形式,与引证商标“CJAC及图”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别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自2017年开始在第6、7、9、11、17、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西捷克CJAC及图”、“CJAC”、“CJAK”、“CJAC及图”、“CJAK及图”、“XIJIEKE”等商标共计20件,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或申请人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引证商标“CJAC及图”英文及图形均经过一定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而被申请人前述标识中的“CJAC及图”英文及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此外,虽被申请人商号部分亦为“西捷克”,但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16年才将企业名称商号部分改为“西捷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此时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商标在市场上进行了一定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苏州子公司地域邻近,且为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和善意。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