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952281号“法芙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453号

       

      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泓一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18952281号“法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零食及巧克力制造商。“法芙娜”和“VALRHONA”分别为申请人中、法文商号及主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较高显著性。申请人早于2004年在巧克力商品上使用“法芙娜”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法文商标“VALRHONA”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法芙娜”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申请注册的第14555565号“法芙娜”商标、第1306152号“VALRHONA”商标、国际注册第603836号“VALRHONA及图”商标、第14555565A号“法芙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法芙娜”/“VALRHON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试图搭引证商标已建立知名度的便车。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极社会影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1.酒斛网关于“Hermitage”的介绍、申请人产品宣传册、新品上市邀请函;2.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3.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和官方微博关于“VALRHONA/法芙娜”的产品信息、销售“VALRHONA/法芙娜”产品的销售发票;4.申请人向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售“VALRHONA/法芙娜”品牌巧克力的发票;5.北京、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295号公证书;7.报刊杂志等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第2015-NLC-GCZM-0722号文献复制证明;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核准注册或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法芙娜”与引证商标一、四“法芙娜”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巧克力、蜂蜜、可可饮料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咖啡、巧克力、饼干、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的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糕点、巧克力、蜂蜜、可可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法芙娜”与引证商标二“VALRHONA”、引证商标三“VALRHONA及图”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法芙娜”、“VALRHONA”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糕点、巧克力、蜂蜜、可可饮料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上是否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对“法芙娜”/“VALRHON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法芙娜”和“VALRHONA”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VALRHONA”商号未构成近似,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我局已对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虾味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