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泰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484818号“旭泰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75号

       

      申请人:徐天岭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4818号“旭泰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7394A号“旭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恶意申请,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最终裁定结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多个“旭泰源”商标已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钢化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钢化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为恶意申请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