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0123037号“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06号

       

      申请人:香港莱芙•艾迪儿服饰连锁机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23037号“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8723号“D”商标、第10193519号“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易使人识别为字母“D”,其与引证商标一字母“D”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