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1
关于第5855016号“LumiShee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4629号重审第00000002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24629号《关于第5855016号“LumiShe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6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碧机电(烟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和宇机电(烟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在指定期限内,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情况下公开、真实、合法地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
“金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为其与帕特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收货单以及产品图片,虽然发票及收货单显示为‘LED灯、电子广告屏’,但根据商品功能、用途、设计、原材料等,可以确定该产品属于‘照明器械及装置’。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顶灯、安全灯、发光门牌、水族池照明灯’等其余商品与‘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顶灯、安全灯、发光门牌、水族池照明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以予以维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安全灯、发光门牌、水族池照明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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