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福尔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1

     

    关于第10432364号“福尔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奕鸿天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因第10432364号“福尔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7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与河北秦皇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
      3、被许可人与山东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
      4、被许可人与重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
      5、被许可人与北京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
      6、被许可人与重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复审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之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地板条、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金属砖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在本案中,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项目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北京曼同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相关类别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瓷砖等商品上有真实有效的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中标注有复审商标字样,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瓷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商品与瓷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砖瓦、瓷砖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砖瓦、瓷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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