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ONHOP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2

     

    关于第33431777号“DONHOP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08号

       

      申请人:温州老爷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1777号“DONHO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放弃对“ 服装;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游泳衣”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734号商标、第3028282号商标、第909203号商标、第3208617号商标、第529328号商标、第889296号商标、第3028282号商标、第1034494号商标、第1313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店铺照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 服装;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游泳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皮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 服装;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游泳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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