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3
关于第30837327号“锋速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87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37327号“锋速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6902号“锋速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5217号“锋速”商标、第17061040号“锋速7”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好听商标网在此声明:该文章内容转载自网络,目的是服务于好听商标网用户,让其获取更多更全的关于商标的质询。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我们尊重原创并饱含敬意。若有不妥,请联系告知修改或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