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3
关于第36404007号“万顺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85号
申请人:深圳万顺叫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4007号“万顺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1832号“金万顺 56858物流”商标、第7248420号“万顺”商标、第27874880号“万顺”商标、第28518207号“万顺叫车”商标、第35161332号“万顺出行”商标、第35789221号“万顺 WS”商标、第35946350号“万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构成要素及识别主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资质证明;购买合同及发票;品牌媒体报道;宣传活动;广告牌照片及宣传视频;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现已失效,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万顺”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中“万顺”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的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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