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3
关于第36151480号“傅强排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77号
申请人:付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1480号“傅强排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四川毅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所涉商品为食品,在当下食品安全较为严重的历史背景下,相关公众对于食品原料等均有极高的注意力。根据使用习惯,“排骨”经常与所涉商品搭配使用,且也可以作为所涉商品的制作原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排骨”与所涉商品具有密切联系;使用于面等商品上的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傅强排骨”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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