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4586210号“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11号

       

      申请人:深圳市云歌人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6210号“丸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被赋予丰富的内涵,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5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关于"丸"品牌及丸子视频介绍;丸子手机客户端下载界面介绍;"丸"及丸子拍摄视频证据材料;"丸"品牌销售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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