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TEA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5007672号“TEALEC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09号

       

      申请人:谢泓发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7672号“TEA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是申请人创造性的结果,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不宜进行分割。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72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含义及呼叫上都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LECTION"具有多种含义,"经文"仅是其含义之一,且"经文"一词在汉语环境中,具有多种含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SELECTION"英文单词翻译;申请商标创作方案;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含有的“LECTION”,中文可译为“经文”,其为宗教礼拜时诵读的书籍,该文字包含于申请商标中作为商标标识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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