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3082653号“LEHAN乐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17号
申请人:张抗抗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2653号“LEHAN乐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616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20512号商标、第269684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也不稳定,极易因在先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综上, 申请人请求准许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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