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4833725号“神仙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06号
申请人:连云港神仙鱼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3725号“神仙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742号商标、第1578819号商标、第3497295号商标、第1055105号商标、第74788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神.民间信仰口袋书系列》;汉语词典对"神"字、"仙"字及"神仙"一词的释义;相关书籍释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纯汉字"神仙鱼",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第29类紫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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