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哈喽摩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5180891号“哈喽摩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15号

       

      申请人:苏州和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0891号“哈喽摩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固有的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3068号商标、第23307591号商标、第27835376号商标、第33909351号商标、第168450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申请商标品牌网络客户端;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证明及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小米、华为、软件下载网站上线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9)第0000072370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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