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康灵HUAKANGLING W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33497071号“华康灵HUAKANGLING W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707号

       

      申请人:周学前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7071号“华康灵HUAKANGLING W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华康灵HUAKANGLING及图"组合构成。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517号商标、第1694139号商标、第69231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恳请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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