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施耐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13938762号“施耐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466号

       

      申请人:施耐福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瑞力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磊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3938762号“施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施耐福亚洲有限公司是德国SNF旗下子公司,SCHNEIDTEUFEL品牌创立于1848年,是德国最具盛名的厨房金属用具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3886787号“SCHNEIDTEUF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1767号“施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1744号“SCHNEIDTEUF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42781号“施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SCHNEIDTEUFEL LOGO”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企业字号为“施耐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手段十分隐蔽,但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张磊及其公司在完全有可能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上注册与申请人“施耐福 SCHNEIDTEUFEL”系列商标极为雷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施耐福”、“SCHNEIDTEUFEL”、“SCHNEIDTEUFEL及图”和图形系列品牌在先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名下部分“施耐福”系列商标档案;
      4、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
      5、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公司及被申请人部分抢注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14日的第144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知,被申请人为安徽施耐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显著性较强的SCHNEIDTEUFEL的图形及其英文对应之中文商标等。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施耐福”,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侵害了申请人“SCHNEIDTEUFEL LOGO”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施耐福”文字作为字号或商标,已在墙砖粘合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可知,被申请人为安徽施耐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SCHNEIDTEUFEL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及其英文对应之中文商标,且其对此未提交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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