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4
关于第12077582号“大麦精品 HOTEL BARLE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禹隆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077582号“大麦精品 HOTEL BARL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39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一直都在正常使用,且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逾期):
1、采购床单等的采购合同;
2、合作网站合同、对应发票和网站截屏;
3、发票及银行回单等凭证;
4、酒业见习工作考察登记表;
5、进货单据;
6、员工名片、工服、房卡及宣传册等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口头宣传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21日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的复审期限及补充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6均并非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且均已逾期,同时,证据1并无发票佐证,证据2的发票并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且网站截屏为自制证据,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证据5、6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无关。故综合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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