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苏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21402308号“苏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9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杨梅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1402308号“苏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申请人“苏”、“蘇”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多次被认可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045964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59732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纳税资料;
      3、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
      5、申请人企业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企业关系证明;
      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14日的第16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至十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蘇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十一“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十、十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就其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蘇”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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