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昌杨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14

     

    关于第26679072号“昌杨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89号

       

      申请人:杨锦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6679072号“昌杨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73470号“杨记牌乳扇 杨记乳扇及图”商标、第19137729号“杨记乳扇”商标、第24723273号“杨锦香老字号烤乳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摹仿申请人店招,且经营商品及地理位置均相近,故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评价资料;
      2、荣誉资料及产品、包装图片;
      3、被申请人店招图片及公证书;
      4、报道资料;
      5、资质证明资料;
      6、发票;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二者行业无冲突,被申请人亦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资料;
      2、产品质检报告;
      3、荣誉资料;
      4、微信宣传资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一、二、三,企图通过傍名牌获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的发证机关并非公众认可的正规机构,效力存疑,另外,鉴于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先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于2007年4月9日成立大理市场杨记牌乳扇店,位于大理石大理镇复兴路303号,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申请人的部分商品于2010年被中国企业诚信联合会评为中华“老字号”特色食品,申请人的“杨记牌”果脯、雕梅酒、乳扇系列产品于2013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四、被申请人2018年7月31日成立大理凯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南门新村87号,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被申请人系列产品于2019年8与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评为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于2019年8月被上述机构评为中华老字号。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区别较大,故即使上述商标共同使用,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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