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4
关于第15576705号“BM BEBE M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88号
申请人:青岛康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5576705号“BM BEBE 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文龙俊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482727号“贝之坊THE BEBE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相对稳定的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会计外的其余服务上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BM BEBE MART及图”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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