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6

那么何为商品化权呢?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知,将知名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知名作品名称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即为商品化权。如果他人将权利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或者人物形象进行商品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认为该商品/服务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权利人就可以依据商品化权进行维权。
而当他人将知名人物形象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著作权人该如何进行维权,排除该商标的注册?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那么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商品化权主张在先权利进行维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虽然我国《商标法》对于商品化权并无特别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商品化权显然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商品化权有望在司法层面予以正式确认。
因此,著作权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以在先的商品化权为主张,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不存在法理及法律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适用商品化权的要件应满足如下要件:
1、在先的人物形象、作品的公开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2、在先的人物形象、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作品具有一定关联(但关联性要求不宜过高);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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