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6

韩某、储某均系安徽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该公司生产和销售“河冰”牌自卸汽车油缸,韩某系销售部门负责人。 2015年1月,韩某先将5根“河冰”牌油缸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某汽配城汽配部翁某,后将扬州河水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河水”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帖等贴在自家生产的油缸上,邮寄给翁某。
同年2月,储某按照韩某提出的销售方式,将韩某提供假冒的“河水”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帖,贴在自家生产的“河冰”牌油缸上销售给孟某。孟某在承接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50辆自卸半挂车业务时,将14根假冒的“河水”牌油缸安装在半挂车上,整车销售给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经鉴定,这14根假冒的“河水”牌油缸,价值25.2万元。同年11月,孟某赔偿了宣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万元。
宣州区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储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罪;孟某明知是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5.2万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的商品罪,综合3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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