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知识产权法(部分)

时间:2020-09-21

    法国知识产权法(部分)  第一部分 文学与艺术产权  第一卷...您还可阅读:驰名商标r商标商标起名济南商标注册

    法国知识产权法(部分)

    商标转让

      法国知识产权法(部分)

      第一部分 文学与艺术产权

      第一卷 著作权

      第111-4条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若咨询外交部后查明某国未给予在法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无论以何种方式),则在该国领土内首次发表的作品不享有法国软件著作权法律的保护。

      然而,这些作品的完整性和作者的资格绝不可受到丝毫损害。

      在本条第一段所述的情形中,法规指定的公益机构将获得著作权。

      第111-5条

      在符合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享有本法律在法国赋予其软件作者的权利:

      1.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的法律条文保护法国人及在法国拥有住所或实有企业人所编写的软件;

      2.该外国人住所、其公司总部或实有企业驻地的法律条文保护法国人及在法国拥有住所或实有企业人所编写的软件。

      第123-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之第5条,载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报》)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作者终生独自享有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者死亡后,该权利由其继受人享有,期限为作者死亡的当年(日历年)及随后的七十年。

      第123-12条

      (依据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之第10条加入,载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报》)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当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意义上的作品原产国不是欧盟成员国且作者也不是来自于欧盟成员国时,保护期为作品原产国所赋予的期限,但不得超出第123-1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132-6条

      对于出版社出版的下列品种的作品:

      1.科学或技术出版物;

      2.选集和百科全书;

      3.前言、注解、序言、介绍;

      4.出版物的插图;

      5.限量印刷的豪华版;

      6.祈祷用书;

      7.应译者要求的翻译作品;

      8.价格便宜的大众版本;

      9.价格便宜的儿童画册。

      在初版时,经作者正式表示同意,作者作品初版的报酬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居住在国外的个人或国外的企业,当其作为权利的出让方或受让方时,同样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对于通讯社发表在报纸和期刊上的各种智力作品,当作品的作者与新闻企业签订有雇佣合同或服务合同时,其报酬也可一次性确定。

      第二卷 著作权之邻接权

      单编

      第211-4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之第11条,载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报》)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本编财产权的期限为五十年,从如下事件发生的次年1月1日(公历年)起开始计算:

      ——表演(财产权所有人:演员);

      ——第一次定音(财产权所有人:录音制品出品人)及第一次定影(有声或无声)(财产权所有人:录像制品出品人);

      ——第一次将第216-1条中提及的节目向公众播放(财产权所有人:视听传播企业)。

      第211-5条

      (依据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之第12条加入,载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报》)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邻接权所有人享有其国籍国所给予的保护期,但不得超过第211-4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216-1条

      在征得视听传播企业的授权后,才可将其节目用于:

      ——复制;

      ——向公众出售、租借或交换;

      ——在需付费入场的场所向公众传播和远程传播。

      1986年9月30日的86-1067号法令是与传播自由有关的,该法令意义上的从事视听传播服务的机构,不论该服务适用于何种体制,均被视为视听传播企业。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五卷 外观设计

      第511-4条

      本卷内容适用于下列人士:

      ——外观设计的作者或其继受人是法国人或在法国居住

      ——外观设计的作者或其继受人在法国有工业或商业场所

      ——外观设计的作者或其继受人的国籍国、住所或工商企业所在国对法国的外观设计给予对等的保护(此保护是由该国国内的法规或该国的外交公约所规定的)

      第512-1条

      住所在巴黎或在法国境外的申请人应向国家工业产权局递交申请,否则无效。住所不在巴黎的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向国家工业产权局或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商事法庭书记处递交申请。

      商事法庭书记处接到申请后,应予以登记,然后将申请材料转交国家工业产权局。

      第六卷 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

      第一编 发明专利

      第611-1条

      (1996年12月18日96-1106号法律之第2条,载于1996年12月19日之《政府公报》)

      所有的发明均可获得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颁发的证书。该证书将独占使用权赋予其持有人或其继受人。

      颁发证书后,应进行第612-21条中规定的法定公布。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住所或企业不在本编适用地域内的外国人,当其所属国给予法国人对等的保护时,该外国人享受本编的权益。

      第七卷 制造、商业或服务的商标和其它独特的标志

      第712-11条

      (1996年12月18日96-1106号法律之第13条,载于1996年12月19日之《政府公报》)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国无住所及企业的外国人,若同时符合下述两个条件则享受本卷的权益,

      ——该外国人证明其商标已在其住所国或其企业所在国正式申请或注册;

      ——该外国人的住所国或其企业所在国对法国的商标给予对等的保护。

      第712-12条

      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第四条中的优先权扩展至所有在外国预先申请的商标。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权取决于该国对法国的商标申请所认可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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