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商标复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复审决定不服的?

时间:2018-02-05

    如何处理商标复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复审决定不服的?

    《商标法》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确定了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商标法》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所谓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专用权存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商标法》作上述补充修改,主要是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62 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增加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从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商标确权的公正性,因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