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如何判断相同商品、类似商品?

时间:2018-04-23

    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如何判断相同商品、类似商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对同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容易认定,对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认定就较为困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1)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2)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惟一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用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公告以及《商标注册簿》

    登录等的分类,具有严格的分类意义。但在区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否类似上却并不一定有严格的分类意义,还需要考虑其他各种因素。如果是使用在属于分类表中同一类别但不是同一种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当然可以认定其为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例如,同属于分类表中第三类的漂白剂、洗涤剂、肥皂,这三种商品就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同属第三十类的面包、糖果、糕点、糖浆,这四种商品也可以认定为属于类似的服务项目。但是,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即分别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却不能一律断然判定其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例如,在分类表中属于第二十九类的果冻、果酱和属于第三十类的糖果、蜂蜜、糖浆,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就容易将它们混同为甜食一类的东西;再如在分类表中属于第一类的“用于工业、科学和农业用的化学制品”和属于第五类的“医学科学用的化学制品”。虽然也不属于同一类别,但也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属于类似商品,因为对于缺乏这方面专业知识的大多数一般消费者来说,极容易将它们混同在一起,认定为“都是化学制品”。所以,在认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类似时,并不能只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分类表,还要根据前述多种因素,最主要的还是看这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否会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