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侵权诉讼

时间:2018-02-11

    冯某某等 8 人系我国颇有名望的漫画家张乐平的配偶及子女。张乐平自 1936 年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 1995 年 10 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或再版“三毛”漫画集达 33 次之多。在这一系列的漫画集中,张乐平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张乐平于 1993 年 9 月去世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1996 年 2 月某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版权登记。

     

    “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侵权诉讼

    1996 年初冯某某等发现三毛集团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三毛集团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自己的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经查,三毛集团于 1995 年 11 月至 1996 年 2 月期间•,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38 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 31 类)。在此期间,三毛集团共印刷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 111030 件,尚库存 34030 件。三毛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该集团目前仅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了“三毛”注册商标。故原告冯某某等以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冯某某等诉称: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所创作,作为一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公认由张乐平享有。张乐平去世后,该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和保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张乐平的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已构成对张乐平及其继承人的严重侵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毛集团辩称:其进行商标注册的“小男孩”形象是被告委托当地的一美工单独为被告设计的,与原告的“三毛”并无联系。被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三毛”牌商标,申请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国家工商局依法核准被告申请注册的“三毛”商标,被告依法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作为张乐平的继承人,•不享有对被继承人著作权中人身权的继承,故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 100 万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的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张乐平的继承人,对该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被告所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登记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作品;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冯某某等 8 人人民币 10 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等 8 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1.三毛集团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三毛”商标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且该商标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毛集团概不负责;2.“三毛”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无异议后使用,故三毛集团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3.三毛集团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大脑袋长着三根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的漫画所特有的形象,另外该商标标识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三毛集团无涉,而且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4.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5.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审判程序上有欠妥之处。故三毛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三毛集团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人奥斯卡•雅各布生所创作一节显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加诉讼请求,作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58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