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5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且被告北京优乐美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优乐美”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喜之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优乐美”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停止在奶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北京优乐美公司停止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字号继续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优乐美”文字或与“优乐美”构成近似的文字;大陈生活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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