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5

据介绍,2015年,卡慕公司发现厦门吉洛公司在同一门店内故意同时摆放带有“CAMUS”及“CAMOO”标识的白兰地酒进行销售,且其擅自制造的外包装盒的形状、结构、色彩等,与法国卡慕公司的“CAMUS”酒极为近似。
随后,卡慕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吉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宣判后,卡慕公司和吉洛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吉洛公司赔偿法国卡慕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明显不足,并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恶意、侵权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市场价值为指引,依法加大了对商标恶意侵权、源头侵权行为的判赔力度,终审判决被告吉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第520017号“CAM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酒瓶包装上使用侵权标识“CAMOO”并销毁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法国品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作为一起洋酒商标标识“傍名牌,搭便车”而引发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判决更好地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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