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

时间:2018-03-08

      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7日对第14401549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效商标:第14401549号“阿里云”商标

      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

      引证商标一:第1083646号“阿里巴巴”商标

     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

      引证商标二:第6684945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

      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

      引证商标三: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

     马云无效阿里云商标请求裁定结果

      关于第14401549号“阿里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泰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对第14401549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08364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5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

      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且整体含义与地名含义无实质差别。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投入使用将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另,被申请人注册了四个含有“阿里”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各大媒体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5.阿里云获得的证书;6-7.阿里云服务合同、投放数据;8-9.阿里云广告推广合同、发票以及网络报道;10.被申请人商标档案;11.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阿里云”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若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阿里云”整体产生了有别于“阿里”的新含义,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