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01

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从法条逻辑关系及防止适用混乱目的出发,该三项在法律适用的优先级上具有一定的差别,即优先适用具有较为详细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况的前两项,而不是“兜底条款”第三项。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够格”具有的含义并非为专门针对某一特殊商品特点的描述,而是对所有商品乃至服务都能够使用的描述词语,表面上看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都可以。但本案在适用缺乏显著性条款时,考虑到能归为具体条款就不用兜底条款的这种优先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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