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浙江鞋厂惨遭到3倍重罚

时间:2018-04-19

    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法和商标理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其不仅划定了商标权中禁止权的范围,即禁止权以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限,也是商标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从立法上肯定了这一理论。商标侵权分无意识和有意识,在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侵犯了别人的商标权的情况下,可以免受或者轻受处罚(视具体情节而定)。当然,如果商标侵权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影响或者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等,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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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刘某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

     

    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32万元。

    在此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该案系新《商标法》施行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因此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斐乐(FILA)品牌1911年在意大利创立。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及图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并一直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某等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其FILA系列商标近似的GFLA标识,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

     

    斐乐公司随即将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的前身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等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相关媒体和中远鞋业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7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中远鞋业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

     

    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GLFA及图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FILA系列商标。

     

    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832万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途径,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途径。

    总之,侵犯别人商标权,即便能通过侵权获得短期的利益,那也是一时的,承担巨大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