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03

对此,上海胡庆余堂公司辩称,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合法使用公司名称,未侵犯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商标权,上海胡庆余堂亦是百年老字号,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显龙公司表示,上海胡庆余堂的商号在上海具有知名度且为百年字号,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侵犯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权利。
随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显龙公司、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杭州胡庆余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显龙公司赔偿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上海胡庆余堂公司赔偿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
杭州胡庆余堂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事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知名度较小,而且在2003年至2013年一直以“上海蔡同德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胡庆余堂国药号”形式存在,上海胡庆余堂、案外人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明知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知名度及“胡庆余堂”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显然是攀附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商誉。基于“胡庆余堂”商标和字号的高知名度,显龙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观意图明显,一审判决金额过低。 上海胡庆余堂上诉称,“胡庆余堂”是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的字号,不是商标,且与其所有的第325864号“上海胡庆余堂国药号”商标近似,未侵犯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显龙公司上诉称,显龙公司未侵犯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已经做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过高。
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根据授权可以使用“上海胡庆余堂国药号”商标,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胡庆余堂”标识与“上海胡庆余堂国药号”商标不相同,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如自行改变后的标识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仍然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历史沿革,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杭州胡庆余堂公司及“胡庆余堂”商标的发展情况,正因为存在复杂的背景,原有企业名称之间的区别空间已然很小,因此,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理应主动避让。显龙公司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关于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使用“胡庆余堂”具有历史背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杭州中院维持了滨江法院部分判决,并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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