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仍判输

时间:2018-04-28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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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28日,南京一家多年专业从事装饰安装的大型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由某公司负责万达广场9#、10#楼室内精装饰工程。约定装修工程所使用的地板由某装饰公司在万达限定的品牌范围内自行采购。

    2014年9月30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投诉书》,投诉某公司在万达广场9号楼使用的地板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

    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即进行检查,发现某公司采购的一批生产厂家为“常州市瑶兰装饰材料厂”的“森林之星仿实木地板”于2014年9月29日运抵万达广场九号楼,在未经监理方检查验收情况下,该地板即进行铺设,“森林之星”注册商标系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依法经核准使用,该商标曾被认定为湖州市著名商标,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地板不是其公司出厂产品,后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了听证,某公司认为其是从南京市雨花台某木业经营部合法购买该批地板,未对地板进行验收,不知道地板是侵权商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2015年4月8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公司销售的仿实木地板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规定,作出没收、销毁涉案地板的行政处罚,并处以1473340元的罚款

    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金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东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某公司不服,又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金东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金东区政府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请。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又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

    金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万达广场装修工程量巨大,某公司采购的地板更是直接关系到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权益,在采购和使用地板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南星公司的“森林之星”地板在华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公司对南星公司的“森林之星”地板不知晓的可能性较低,在侵权地板的进货价格、包装、质量与南星公司同类地板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形下,国豪公司仍然大规模购进并使用侵权地板,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直接供货方购进的事实,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诉讼往往被认为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但实务中原告选择诉讼方式可能不仅是一案之纠纷,面对诉讼纠纷,可以选择遵从法院安排通过审判后的判决执行,当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解决方案。如与原告取得沟通达成调解,在法院同意下撤销诉讼,减少自身诉累,或经法院途径签署调解书,不仅可相应减轻责任还可具有公信力。如通过诉讼的介入与对方促成了更为积极的商业合作机会,那也不失为一种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