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20件最具代表性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时间:2018-04-28

    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评审是确保商标授权确权公平、公正的重要环节。201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围绕总局的工作重点和部署,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则和标准,共审结各类评审案件16.98万件。在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在审理上显示出较高水平,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为我国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为强化依法授权确权的示范引导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从海量评审案件中选出20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号恒大银行商标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恒大银行,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指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种情况属于本条款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及内容产生误认的情形之一。




        银行业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从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相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银行或BANK字样的商标,会被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恒大银行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由江苏如皋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码头装卸、集装箱出租”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如皋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如皋港构成,整体已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其在“运输、码头装卸、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的使用已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语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县级以上区划名称如皋及港字构成,整体指代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港口名称,与地名如皋已形成一定区别。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如皋港已被政府部门文件确认,在“运输、码头装卸、物流运输、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如皋港

     


        ◎第15867380号QLE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867380号Q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LG电子株式会社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发光二极管面板用偏光膜、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QLED是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的缩写,即量子点发光二极管,亦可称量子显示屏技术,是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常见术语。争议商标用于第9类“电视用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商品上时,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众多已在国内公开发表或出版的相关学术研究文章、媒体报道、学术论文、市场调研和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等证据明确表明QLED英文含义为Quantum Dot Light Emitting Diode,对应中文含义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或量子屏显示技术等,可以证明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已经为相关技术领域所公认,作为显示技术领域的一项术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争议商标QLED作为量子点发光二极管的简称,使用在“遥控装置、触控式面板”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QLED字母组合具有指代量子点发光二极管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且作为约定俗成的技术术语的简称已为相关技术领域普遍认可。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的情形,整体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QLED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商标、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对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构成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商标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商标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



        申请商标:上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号一梦子蓝一YIMENGZIL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某(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时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注册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双方商标的区分性,引证商标不应过度保护等,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5年,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处一地,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相对权利冲突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申请人对注册已逾五年的商标依据该“例外”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在确定案情实体问题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时,确定该案在程序问题上是否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规定。在实质审理中,应当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具体分析论述。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两款规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上述两款规定都应包含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并经审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 梦子蓝


        引证商标:梦之蓝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由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图形为商品普通包装的外观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该三维标志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问题。对于立体商标而言,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但该立体形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除外。本案就是综合考虑立体形状本身的差异性及该立体形状经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等因素而作出部分初步审定的决定。




        申请商标:  


          ◎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461101号欧柏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宝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链”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被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系由其独创的中文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化妆品”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模仿,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欧珀莱化妆品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且申请人通过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欧柏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均为时尚消费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真功夫、万科、新科、欧莱雅、阿里斯顿ARISTON、左丹妮、资生堂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营利的目的。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易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对高知名度商标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给予知名品牌较高水平的保护,以制止他人恶意借助知名品牌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尤其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已注册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争议商标:欧柏莱


    ◎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28094号中银私享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至诚通天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中银私享》刊物的制作发行商,对该品牌非常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高端客户专享杂志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向申请人高端客户发行《中银私享》高端客户专享杂志。该杂志主要内容是介绍、报道申请人以“中银私享”名义组织、安排的各项会议、文化交流活动。该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成功发行了若干期《中银私享》杂志。同时,在案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以“中银私享”名义安排组织了若干次客户会议、展览等活动,中银私享构成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请人授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双方后来就争议商标权益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履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接受申请人委托编辑发行杂志的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已在先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未经授权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抢注成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后又不履行与申请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违反了商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