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10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苗某忠在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河北省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苗某忠先后将其生产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向本市及河北省多个个体经营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苗某忠之子苗某彬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经鉴定,涉案口罩并非该日本公司生产,系假冒该日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苗某彬主观上明知苗某忠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实施分装、运输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苗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苗某忠、苗某彬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彬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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