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颜色在商标标识近似判断中的意义

时间:2018-05-04

    商标近似性判断中,文字、图形要素由于较强的识别效果,往往会被列为比对的重点,一般情形下,颜色不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所以在近似性判断时常常会被忽视。但是,如果颜色与商标构成的其他要素之间存在紧密的影响关系,甚至会影响到相关公众对商标整体的认知时,就必须要考虑颜色要素。

    以下,我们通过康隆律所代理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一起胜诉案例,来说明颜色要素在商标标识近似判断中的重要意义。

    一、涉案商标

    1、诉争商标信息

    申请人:雀巢公司

    申请号:G867993

    申请日期:20141016

    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3203):无汽的水;带汽的水或汽化水;处理过的水;泉水;矿泉水;果茶;供制作不含酒精的饮料用的糖浆、浓汁和香精(香精油除外);麦芽饮料;能量饮料等。

     

    2、引证商标信息

    注册人:甘肃万盛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注册号:9995084

    申请日期:2011922

    注册公告日期:2013328

    指定颜色的商标

                   

    核定使用该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啤酒;饮料制剂;制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汽水;花生牛奶(软饮料)

     

    二、商标评审

    雀巢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局决定驳回雀巢公司对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雀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415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67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文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

     

    雀巢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2016921日,雀巢公司将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三、法院判决

    庭审中,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他人在同一种该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商品近似不持异议,案件焦点实际就变为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系组合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图形、文字和颜色。结合图形的轮廓和填充的色彩,相关公众对各要素组成的整体的认知应当为: “三座郁郁葱葱的小山丘上分别栽植一颗小树,其中树干和树冠采取轮廓勾画的写意方式体现。而诉争商标的图形,相关公众可以毫无疑义地将其认知为三个张开臂膀的人。如果引证商标不考虑构图要素和色彩之间的相互影响而建立起来的认知关联,仅仅将三颗小树和诉争商标图形进行比对,相关公众对小树认知为写意的人也具有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隔离比对的关键在于,各自商标构成要素首先要立足于该商标整体与局部之间的认知对象关系,其次才是和其他商标就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三个高举双手的抽象的人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给好,图形部分由三座山丘及上种植的抽象的树木造型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引证商标可以识别为三个伸出双手的小人,但由于引证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商标,因此,其图形中的三个半圆形较为显著,而且呈绿色,容易被识别为山丘,在此情况下,其上方的图形部分也更容易被识别为树木……

    综上,两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认知事物不同,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上述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判决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请求。 

    四、本案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代理人需向法院阐明指定颜色对于引证商标整体认知的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商标比对应以整体比对为主,主要部分比对为辅,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隔离比对的关键在于,构成商标的要素首先要立足于该商标自身整体与局部之间的认知对象关系,其次才是和其他商标就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在把引证商标自身作为认知对象时,必须考虑到商标中所有的构成要素,不宜先入为主地忽视某一构成要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系组合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图形、文字和颜色。颜色要素中,应特别注意,三个弧扇形为绿色,弧扇形上方的带圆圈条状为蓝色。绿色和蓝色是大自然中山坡和树木的颜色,在“给好”的文字情景下,结合图形的轮廓和填充的色彩,相关公众对各要素组成的整体的认知应当为: “三座郁郁葱葱的小山丘上分别栽植一颗小树,给人一种美好的意境享受

    而诉争商标的图形,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三个张开臂膀的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正是忽视了引证商标构图要素和色彩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仅仅将三颗小树和诉争商标图形进行比对,才错误地作出“引证商标为三个伸出双手的小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