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侵权案件

时间:2018-05-09

    我的美丽日志我的美丽日记都是来自中国台湾的面膜品牌,自2004年创立开始即秉着让所有女生每天都可以更美一点的概念,推出各种平价的多变化的适合每天使用的面膜。

    统一药品公司经注册取得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美容用面膜。201111月统一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使用期限为十年。该商标经其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后来在20127月发现拉手网公司在拉手网发布团购信息,附标识有我的美丽日记面膜的照片和商品详情,该团购活动当日共有20371人购买。于2013 8 月再次在拉手网发布团购信息,标识有我的美丽日记面膜的照片和商品详情,该团购活动当日共有4518人购买。活动涉及的面膜均为我的美丽日记。拉手网公司前后与第三人佛山里水从容厂协议约定:经授权通过网站、手机平台营销团购产品,发布营销信息,并收取相关团购款,造成统一保健品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统一保健品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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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进审理认为拉手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统一保健品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统一药品有限公司已明确声明将"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且该商标在女性化妆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拉手网以两次团购的方式在相关网站上销售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我的美丽日志"面膜,不仅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显著标识该商标,而且在整体构造还是局部细节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团购活动的页面中未显示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商家的相关信息,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不明,又未能标明可识别商品来源的字样,可见对涉案侵权商标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可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为被告销售的面膜中使用的"我的美丽日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销售数额巨大,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33日判处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商标侵权不可取,莫等判刑再流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