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无效这一图形商标失败

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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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为无效这一图形商标失败

      商标转让

    关于第171108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7071号

    华为无效商标


     华为引证商标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二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7110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07426号HUAWEI MARINE NET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3、申请人曾有商标因与本案争议商标相近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同理,本案两商标也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第227583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天线;发射机(电信);手提电话;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HUAWEI MARINE NETWORKS及图构成要素、呼叫区别明显,图形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亦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张潇文

      刘胤颖

      田益民

      2019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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