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诉“大午粮液”商标侵权案件对司法鉴定的启示

时间: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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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粮液”诉“大午粮液”商标侵权案件对司法鉴定的启示

      

    2015年12月,山东省淄博市中院就宜宾五粮液集团起诉河北大午集团商标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大午酒业败诉。

    淄博市中院审理认为,大午酒业使用的大午粮液标识的主要部分为“午粮液”,与原告注册商标五粮液的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听到“大午粮液”时,极易与“五粮液”产生混淆。此外,大午酒业在“午粮液”前加上“大”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是五粮液白酒的系列产品或高品质产品。据此,淄博市中院判定大午粮液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判决大午酒业赔偿五粮液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

    据悉,大午酒业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目前已准备上诉。

    该案审理反响强烈。2016年1月28日天则所组织召开了“商标保护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聚焦“五粮液”与“大午粮液”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了专题研讨。与会的专家、学者各抒己见,阐述了对该案的不同观点。

    为此,我也想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同时再次提出现有司法鉴定的不足。

    从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从音、形、义方面比较,主要部分读音相同,字义近似,但是外观上区别明显,字形、字体、字数及排列组合不同。现有商标案件的司法鉴定,只是比较检材(争议标识)与样本(引证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要认定“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近似,难度较大。现有的司法鉴定只能做到这一点。

    从市场调查的角度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与知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在白酒商品上使用“大午粮液”,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大午粮液”与“五粮液”有某种联系:是原告开发的新的产品,或者是与原告有商标许可、参股等关联关系的企业生产的商品。而且,在“午粮液”前面加上“大”作为副词,极易使人误认为“大午粮液”的品质或商品比“五粮液”还要好,不仅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还大大降低了商标的显著性。从市场调查的角度来看,很容易得出“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会“产生某种联系”。

    为此,需要讨论另一个问题,商标侵权案件司法鉴定的边界问题。现有的主流观点认为,“是否混淆”是法律问题?应该由法官来判定。但是,我认为: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对“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是否混淆的整体判断,应该由法官判定。但对于不同的消费对象而言,每一个群体由多少可能产生误认?应该通过市场调查来明确。如按照年龄来划分,20—30岁,有多少比例的消费者产生误认?有多少比例的消费者认为存在有联系。30—50岁,50—60岁等等,还可以按照学历程度、职业、收入、男女、区域等多种类型来划分。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得到一系列的调研数据。将市场调查法引入到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鉴定,应该是可行的。所以,尽管司法鉴定不能对“是否混淆”做出认定,但是可以将相关公众划分为若干群体,然后分别对每一个群体进行认定,有多少比例的消费者产生误认?有多少比例的消费者认为存在有联系。一句话,“是否混淆”整体由法官判定,司法鉴定只是对每一个群体进行认定(用比例表述)。

    针对这个案件,如果将每一个群体进行认定(用比例表述)交由司法鉴定(通过市场调查),那么,法官在整体上来判定“是否混淆”就有底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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