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614号“ODYSSE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031号
申请人:朗格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614号“ODYSSE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协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9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对引证商标在手表商品上提出注销申请,注销后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1404类似群组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销公告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在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已核准注销。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ODYSSEUS”与引证商标“ODYSSEUS”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珠宝首饰”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手表、计时器、钟表、表壳、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机芯;闹钟;表带;手镯式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钟表和计时仪器;手表、计时器、钟表、表壳、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机芯;闹钟;表带;手镯式手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