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力宝”商标纠纷终于为人所知。

时间:2020-11-02

    “碧力宝”商标纠纷终于为人所知。

    在上海,一提到腻子粉、滑石粉等建筑装饰材料,很多人首先想到的就是“Bilibao”。但是在建材市场上,“碧力宝”和“BLB碧力宝”和消费者是一回事吗?消费者很担心,厂商也在为此争论不休。

    近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涉及上海丁一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一公司”)和上海意格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的纠纷案件得到解决,意格公司拥有的商标号6924737“碧力宝”(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维持不变。然而,丁一公司和异质公司之间的商标竞争远不止于此。五年来,双方因商标纠纷多次打官司,情况复杂多变。

    “树敌”之争多年来重新浮出水面。

    丁一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滑石粉、腻子粉等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和销售。上海塔利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利亚公司)、上海海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和丁一公司为关联企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主要从事环保、节能建筑装饰材料和节能保温材料等领域的技术开发。张,该公司股东,曾在特立亚公司、海逸公司工作。

    2015年4月7日,意格公司第13432033号商标“BLB必利宝”获准注册,丁一公司与其发生商标纠纷。丁一公司与泰利亚公司、海怡公司一起,向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编号为13432033的商标“BLB必力宝”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在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上无效,在其他核准的商品上维持。

    此次商标纠纷尚未结束,丁一公司和意格公司又围绕商标“碧力宝”展开了另一场纠纷。据了解,争议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获准用于建筑石粉、石灰、水泥等19种商品。2015年8月6日,争议商标被批准由慈溪市小林镇金山装饰白水泥厂(以下简称金山装饰白水泥厂)转让给益格公司。

    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1月11日,丁一公司连续三年提出争议商标的撤销和无效宣告申请。

    针对丁一公司连续三年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认为,宜歌公司提交的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限)期间在石灰等所有核准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维持争议商标。丁一公司随后向原商业评估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商业评审委员会认为,宜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在规定期限内销售“碧力宝建筑石粉”和“碧力宝白水泥”产品,提交的相应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石粉”和“白水泥”,能够反映金山装饰白水泥厂和宜歌公司对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持续销售和宣传,并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规定期限内

    针对丁一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丁一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的法定期限超过五年为由,驳回了丁一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丁一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不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有些销售合同是不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有些证据不在规定期限内,因此有争议的商标应予以撤销。在诉讼阶段,丁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不同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不是争议商标,而是其拥有的其他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不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多家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不同公司与这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体现争议商标的使用。根据亿格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袋和产品照片,上述包装上印刷的商标不是争议商标,而是亿格公司拥有的商标号13432033“BLB必力宝”。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不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实际使用在批准的商品上,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尘埃落定的曲折。

    不同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TRAB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丁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异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争议商标与其他商标一并使用,而不能证明异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在争议商标认可商品上使用了其拥有的其他商标。根据该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多家公司先后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产品名称为“碧力宝品牌建筑石粉”,与该公司的商标13432033号“BLB碧力宝”也有所不同。同时,采购合同对应的交易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栏分别标明“石粉”,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一致。上述签约交易等行为在规定期间及以后持续发生。此外,不同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金山装饰白水泥厂和不同公司租赁工厂仓库并宣传争议商标产品,用于争议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不同公司在争议商标受让后的指定期限内真实使用了争议商标的认可产品,使争议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注册,因此一审判决被相应撤销。

    “在商业竞争中,企业经常连续三年使用无效宣告和注册商标而不使用撤销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会受到商标注册5年内的时间和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的限制,企业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而使用注册商标可能更有效,是否真实有效地使用成为商标存在的关键因素。"上海邦信阳钟健中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荣超表示,商标的有效使用应满足两个标准,即用户有主观使用商标的意图,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需要达到确定性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会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商标的使用习惯等因素,达到极有可能证明的程度。

    “商标的使用涉及到小格局的商标存在和大格局的企业发展战略。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合理规划自有商标的使用,避免自有商标被撤销的风险。”荣超建议,商标所有者不仅要注意商标的使用,还要注意产品的突出位置,最好结合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此外,企业应该把商标作为商品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只有商品质量得到保证,商标才能更好地承载企业形象和品牌商誉。(本报实习记者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