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商标】关于第5166354号“秦始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18-06-29

    秦始皇是我国春秋战国事情的著名历史人物,是历史的第一个皇帝,而有人成功注册了秦始皇”的41类商标。老实说,这个商标名称的价值还是比较高的,然而这个商标却因商标三撤,之后该商标原归属公司申请撤销复审,近日,根据商标委员会的信息。该商标的申请撤销复审失败,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下面是该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覃有福

      

      申请人因第5166354号“秦始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Y013252号决定,于201711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4329日至20173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摄影报道、网球场出租、经营彩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柳州市鱼峰区秦始皇演出组织策划服务部(以下称柳州秦始皇服务部)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

      2、柳州市心音文印店开具的机打发票;

      3、首届校园“非遗”文化闭幕式暨“秦始皇”迎新晚会演出组织策划制作协议;

      4、被申请人名片原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仅主张其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对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使用的认定不应扩大到其他复审服务上。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6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摄影报道、网球场出租、经营彩票服务上。

      二、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被申请人除提交了与其在本案中相一致的证据外,还提交了首届校园“非遗”文化闭幕式暨“秦始皇”迎新晚会现场照片原件(以下称证据5)。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资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5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5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十项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柳州秦始皇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被申请人与柳州秦始皇服务部存在关联关系,我委对柳州秦始皇服务部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柳州市心音文印店开具的机打发票系被申请人购买名片所产生,并非其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3晚会演出组织策划制作协议及证据5晚会现场照片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但在缺乏相应发票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仅为被申请人的个人名片,不能反映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复审商标在除组织表演(演出)一项复审服务之外的培训等其余九项复审服务。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第41类十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