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娜丽莎”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8-07-17

    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独占使用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品牌创立于1999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商品。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已经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等称号,因此“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在卫浴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去年向第三人苏雪琴送达的关于第4392689号、第1682143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材料可证明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委托佛山市尊龙洁具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称“被告”)生产标注“蒙娜丽莎MONALISA”牌的“洗手盆、洗澡盆、配套浴室装置、坐便器”等产品(以下称“涉嫌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10月5日将该批涉嫌侵权产品销售给佛山市南海宏图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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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销售合同、发票上以及在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中使用“蒙娜丽莎”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其作出(2018)粤06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关于已经在“坐便器”产品上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的行为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虽然广州蒙娜丽莎公司未能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合同约定和被告行政程序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曾经制造、销售的坐便器上使用了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使用被诉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的行为与广州蒙娜丽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发票货物名称一栏使用“蒙娜丽莎系列洗手盆、蒙娜丽莎系列洗澡盆、蒙娜丽莎系列坐便器、蒙娜丽莎系列配套浴室装置”中的“蒙娜丽莎”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因此,被告系在明知原告在卫浴商品上已经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汉字部分完全相同的“蒙娜丽莎”商标作为卫浴系列产品的商标进行使用,明显存在反向混淆相关公众的恶意。

    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商标进行商业使用,避免因闲置而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然而注册人在提交使用证据时应当具备有效性、公开性的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合法性。

    本案佛山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应对撤销案件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交易合同和发票,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在撤销行政程序提交证据被另案判定商标侵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极其罕见,它对提醒商标持有人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应当提交规范使用证据,对提醒代理机构要谨慎审查证据后进行专业答辩均起到较高的警示作用,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