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河南某加油站未经中石油授权使用其近似商标被判侵权

时间:2018-09-0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新乡京珠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做出审理判决,责令京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中石油新乡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商标系其所隶属的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期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范围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润滑油等多个服务项目,未经原告或者原告上级公司依法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权人在河南省新乡市的分支机构,代表上级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所属县区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活动,经上级公司授权,负责处理河南省新乡市所属县区区域内有关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纠纷事宜。

     

    被告经营的位于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马村的新乡京珠高速服务有限公司马村加油站、新乡京珠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临河加油站,与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油品进货渠道关系,但其未经原告或原告上级公司授权,自成立以来,在其经营场所长期使用案涉商标及图案,误导社会公众,让人误以为其加油站是原告的经营站点,损害了原告及原告上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督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纠正,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中石油新乡分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共同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京珠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授权使用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