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精灵”商标被异议提出上诉

时间:2018-09-10


    VS

                                                                                                

           6713412蓝精灵商标(为蓝精灵文字,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刘某于2008512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第1623034号图形商标(为蓝精灵图形,简称引证商标),由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于19961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8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巧克力、蛋糕、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刘某不服裁定而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蓝精灵,引证商标为蓝精灵图形,二者所指事物相同,所用于的商品种类近似,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为动画人物蓝精灵,由于蓝精灵动画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将蓝精灵文字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在传递产品来源信息和消费者购买决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决定了保护商标的关键在于防止他人通过使用与商标权人相混淆的商标欺骗消费者从而使其产生误认。因此,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即混淆可能性,成为商标侵权的基本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标侵权案件在标识形态上表现为同一性,即图形标识对图形商标的混淆,文字标识对文字商标的混淆。而本案充分说明,当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形态上分属文字和图形时,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同样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基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核心理念,可以归纳出此类标识冲突纠纷应当遵循的判断规则:
    (一)注册商标本身应当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我国实践中的商标侵权判定主要体现为一种商标外观近似的“符号思维”,强调外观比对,将商标侵权重点集中在商标标识本身,即考察标识本身的属性,如外观、呼叫等是否构成近似,换言之,以标识本身为准,至于标识所衍生的其他形态(如译名、对应形象等),则只有在商标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才考虑其影响。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不同形态标识之间在视觉形态上差异较大,在符号比对上黑白立判,因此,当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较低时,消费者不会形成“文字→图形”或者“图形→文字”的联想,因而并没有混淆存在的空间。但是,当图形商标或者文字商标达到了极高知名度时,情形却有所不同。对于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在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市场占有率较高,相关的消费者在认知和记忆商标时会产生立体效应——人们会对文字标识产生对应形象的记忆,或者对图形标识所对应的文字产生抽象记忆。但是,如前文所述,并非只要具有对应性关系的图像和文字,都存在保护的必要,原因在于,对于普通的图形商标而言,当其知名程度一般时,消费者由于认知程度较低而难以形成稳定记忆,难以产生贯穿不同标识形态的认知动力,从商标保护的程度而言,对于普通商标也没有投入不成比例的保护力度的必要。因而,只有当其他的经营者针对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变换其表现形态时,消费者才有可能产生对应性混淆。然而,由于此类混淆毕竟发生在不同标识形态之间,因此,除了满足知名度之外,还需满足更多的限制条件。
    (二)注册商标在对应的内容上必须有较高的辨识度

    对于一个图形商标而言,消费者必须能比较容易地联想到它所对应的文字符号;对于一个文字商标而言,消费者必须能毫不费力地浮现出它所指代的特定形象。例如, “孟德斯鸠”文字,是否会与“孟德斯鸠”头像的图形注册商标产生对应性混淆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作为一个外国著名法学家, “孟德斯鸠”头像的辨识度并没有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对于熟知西方法律史的专家学者,能够迅速辨认“孟德斯鸠”的肖像,但是对于一般的消费者,却仅仅将其认知为一个外国人物的头像,而无法建立与“孟德斯鸠”文字的联系,因此没有产生混淆的可能。相反的情形也是如此,普通的消费者看到“孟德斯鸠”的文字注册商标,能够达到知晓其为某一外国人物姓名的认知水平,但脑海中却无法浮现出只有专业人士才能产生的人物形象联想。但是,当某一商标的辨识程度达到了贯通标识类型的程度时,就必须考虑其产生混淆的可能,例如本案中的“蓝精灵”商标。
    (三)注册商标形态与其对应的形态之间须具有稳定、唯一的指向性联系

    例如,有人将扁鹊的头像注册为保健品的商标,由于是中国历史名人,人们会有似曾相识之感,但是由于人们记忆中的医学名家的形象多有重叠,人们对于这个神医形象虽然不至于像“孟德斯鸠”那样无法产生对应性联想,但所产生的对应性联想却是见仁见智。有的消费者会将其记忆为“李时珍”,有的会将其记忆为“华佗”,有的会将其记忆为“孙思邈”,在此情形之下,如果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扁鹊”的文字商标,也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换言之,由于无法建立稳定、唯一的联系,自然也无法在注册商标与其对应的不同形态的标识之间架设混淆的桥梁,消费者的误认也就没有得以产生的基础。相反,如果有人将家喻户晓的人物头像注册为商标,如将包青天的头像注册为法律图书类商品的商标并达到较高知名度,那么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具有唯一对应性的“包青天”文字标识就有产生混淆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