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28
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珍视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曹建春系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的业主,该店于2006年11月7日开业。2013年3月21日,珍视明公司在曹建春经营的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内购得”真视萌”眼药水10盒,单价为4.9元,该店为珍视明公司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35011170041),及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载明:”真视萌护眼液10ml陕西华森生物”。庭审中,珍视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购得的”真视萌护眼液”实物一盒,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上标注有”康思福®”字样,在”康思福®”的下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真视萌TM护眼液”,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许可证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540000-000029号”,生产商标注为”西藏仁XX物工程有限公司”,并标注”[总经销]陕西华森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珍视明公司以长乐吴航健康堂医药商店出售”真视萌护眼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珍视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准予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珍视明公司要求曹建春赔付损失(至少)3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曹建春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曹建春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曹建春销售的真视萌护眼液其在产品外包装正反两面的上部以较大字号的黑体”真视萌护眼液”横向突出排列,较为容易识别。其”真视萌”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文字的字形、读音与”珍视明”均存在差异,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只要以一般的注意力就可以清楚辨别该两种商标来源于不同的厂家,不会误认其销售的药品与珍视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也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珍视明公司关于曹建春所经营的药店销售的真视萌商品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对珍视明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的裁判情况,确定一审诉讼费用由珍视明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因此,珍视明公司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曹建春负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