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之差,商标侵权招致800万余元判罚!

时间:2018-11-20

    知名体育用品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体育)商标维权战有了最新进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就斐乐体育起诉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远电子)等四被告侵犯FILA”系列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远鞋业、中远电子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该案判决不仅创下了西城法院知识产权庭成立以来的判赔额新高,同时也给中小企业等敲响了警钟,相关从业者要建立全面、立体的商标策略,在商标注册阶段做足检索工作,排除侵权隐患;当遭遇商标诉讼时,要根据自己的商标布局情况和案件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争取以较低的成本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争辩多个焦点问题

    斐乐体育诉称,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FIL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商标权利人。中远鞋业和中远电子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鞋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自己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自己的商标,其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中远鞋业等四被告不认同,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多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品在鞋子及包装上大量使用了GFLA图形”标识,将此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FILA图形”商标等进行对比可以看出,“GFLA图形”标识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原告第163333号“FILA图形”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图形”商标近似。因被诉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而被诉商品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等,故被诉商品使用“GFLA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中远鞋业等在企业网站等页面上使用了GFLA文字”“GFLA文字及图形”等标识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GFLA”与原告第163333号、第G691003A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网站展示和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子,构成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被诉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诉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等。因此,中远鞋业在网站上使用“GFLA”相关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西城法院还认为,被诉商品在鞋盒上突出使用的“飛樂(中國)”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该案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除涉案品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外,还因为原告提出了941万元的高额索赔以及法院一审判决的832万元高赔偿额。那么,法院如何确定这个赔偿额呢?

    西城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西城法院依据原告关于以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有关财务报表,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并通过查明事实认定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依法适用了3倍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最终确定了791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提出的41万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具体来说,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中远鞋业提交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虽未经审计,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财务数据可以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考虑到中远鞋业对外宣传其存在3个品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法院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鞋业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中远鞋业提交的财务数据显示,通过计算后得出的2015年和2016年的总营业利润除以3后的利润为263.8万余元。此外,中远鞋业等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在明知使用涉案被诉标识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所以按照中远鞋业因侵权获利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考虑到该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繁多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