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在先不侵权,永和不服提起上诉

时间:2018-11-30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在青岛经营了18年之久的青岛“永和豆浆”未经许可擅自在7家门店招牌中使用“永和豆浆”侵害其商标权,将青岛“永和豆浆”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诉称,青岛“永和豆浆”未经其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7家字号、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美团外卖网站经营名为“永和豆浆(麦岛店)”的网店。该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青岛“永和豆浆”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其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了对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永和豆浆”立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赔偿其损失共计100万元。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永和豆浆”的行为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永和食品第403325898627355344572号商标均为“稻草人”图形与“永和豆浆”文字相结合的组合商标。

     

    青岛“永和豆浆”虽然在其经营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其并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商标的显著部分,即“稻草人”图形,而是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字样,并挂有其“台食工坊”商标标识,而“永和豆浆双莲鲁肉饭”的字体远小于“台食工坊”,在网店中使用“永和豆浆(麦岛店)”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法院认定青岛“永和豆浆”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青岛中院一审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